即对来源于对方国家的所得不再征税,这常被认为是最好的方式。它能给资本输出国的企业在发展中国家经营业务提供必要条件,使其与当地企业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。
即对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税额,可以在本国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减除。采用抵免方式,投资所得的利润最后都要在资本输出国按高税率被征税,结果发展中国家的低税率不能使投资者得到实惠,从而对资本输出国的企业没有很大吸引力,不能有效地发挥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,同时也不利于投资企业扩展业务。
但也有人认为采用抵免方式能够产生一种负担公平的效果,使发达国家的企业不致因经营业务的所在地不同而负担有所不同。
对税收抵免方式的缺点,也有人主张用视同已征税额抵免的方法予以适当弥补。即来源地国家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在居住国计算征税时,要视同已征税额予以扣除,以有利于鼓励国际投资。
但是也有发达国家不赞同采用视同已征税额抵免,有的只同意对预提所得税的减免给予视同已征税额抵免,不同意适用于企业所得税。
避免税收歧视是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,也是谈判税收协定需要重点明确的问题之一。通常在税收协定中列入无差别待遇条款,以保证缔约国一方的纳税人在另一国所负担的纳税义务,不比另一国的纳税人在相同的情况下,所受待遇不同或负担更重。主要有4个方面:
◆ 国籍无差别:不因纳税人的国籍不同,而在纳税上受到差别待遇。
◆ 常设机构无差别:不使常设机构和本国企业的纳税有差别。
◆ 资本无差别:不因其资本为对方国家的企业或个人所拥有或控制,而比本国企业的负担不同或更重。
不过,这种税收无差别待遇不能影响国内财政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。即不应包括基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和国内政策等原因,给予本国居民、企业的减免税照顾以及其他特案减免税优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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